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號
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32974、33298、30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3120號、109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翔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為後述行為:㈠王柏翔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在逢甲夜市拾獲 李沂衡
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有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王柏翔侵占上開李沂衡之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20時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臺中精誠服務中心,向店員 唐珮倚 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900元、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並持系爭金融卡付款,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㈢王柏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
月19日21時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膜王通訊行」,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價值7000元、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持李沂衡之上開金融卡付款,並在該商店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李沂衡」之署名,偽造李沂衡指示銀行代付消費款項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係李沂衡本人或得本人同意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商品交付王柏翔。並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商店,足生損害於李沂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柏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凌晨某時,在臺
中市○○區○○街某處,徒手竊取 徐嘉彥 置放在機車置物廂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8000元、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爽爽貓悠遊卡各1張)得手。
㈤王柏翔竊得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之智能販賣機,未經徐嘉彥本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插入智能販賣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使該智能販賣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王柏翔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該等財物,足生損害於徐嘉彥、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王柏翔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逢甲大學附近拾獲 劉夙凌
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㈦王柏翔侵占上開劉夙凌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所示之時、地,未經劉夙凌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劉夙凌上開信用卡插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智能販賣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所示之商品,使該智能販賣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
3、6所示之所示之商品。㈧嗣王柏翔於如附表二編號5、7至9號所示時、地,未經劉
夙凌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王柏翔出示上開劉夙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該超市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如附表二編號5、7至9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7至9所示之物品與王柏翔。王柏翔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該等財物,足生損害於劉夙凌、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㈨嗣李沂衡、徐嘉彥、劉夙凌收受前揭金融卡、信用卡之消費訊息,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沂衡、徐嘉彥、劉夙凌、證人唐珮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臺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2份、台新銀行消費簽單、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李沂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6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膜王通訊商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京城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108年9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8年9月21日臺中市○○區○○○道○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8年9月21日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偽造李沂衡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㈤、㈦、㈧所為,分別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家商店內之機器感應消費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犯罪事實㈤、㈦)或在鄰近商店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之詐欺取財得利行為(犯罪事實㈧),其獨立性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㈤、㈦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㈦、㈧所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四、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即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經查,本件被告固自承:其竊得上開告訴人徐嘉彥之爽爽貓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云云,然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持竊得之上開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因一時貪念而將告訴人李沂衡、劉夙凌之遺失之金融卡、信用卡加以侵占,又竊取徐嘉彥信用卡,並擅自盜刷各該金融卡、信用卡以騙取商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嘉彥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份價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犯罪動機、品行、歷次消費所取得之商品價值及就犯罪事實㈤已與告訴人徐嘉彥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於消費簽單上偽簽「李沂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簽單既已分別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李沂衡、劉夙凌、徐嘉彥所有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消費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商品,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徐嘉彥皮包1個及其內置之現金8000元(其餘物品詳後述㈢),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徐嘉彥調解成立,並已支付11,200元,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65
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徐嘉彥損害已遭實質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而遭分別被告侵占、竊盜之告訴人李沂衡、劉夙凌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有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徐嘉彥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爽爽貓悠遊卡各1張等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嘉彥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清單┌──┬───────────┬───────┬────┬───┐│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盜刷金額│商品│││││(新臺幣││││││)││├──┼───────────┼───────┼────┼───┤│1│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108年9月9日│29元│蠻牛│││-0000-0000號信用卡│5時20分│││├──┼───────────┼───────┼────┼───┤│2│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108年9月9日│29元│蠻牛│││-0000-0000號信用卡│5時21分│││├──┼───────────┼───────┼────┼───┤│3│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108年9月9日│29元│大豪洋│││-0000-0000號信用卡│5時25分││芋片│├──┼───────────┼───────┼────┼───┤│4│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108年9月9日│29元│大豪洋│││-0000-0000號信用卡│17時45分││芋片│├──┼───────────┼───────┼────┼───┤│5│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108年9月9日│20元│捏碎麵│││-0000-0000號信用卡│17時54分│││└──┴───────────┴───────┴────┴───┘附表二:劉夙凌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清單┌──┬──────┬─────────┬────┬──────┐│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商品│││││(新臺幣││││││)││├──┼──────┼─────────┼────┼──────┤│1│108年9月19│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9元│氣泡水│││日5時24分│216弄4號智能販賣││││││機│││├──┼──────┼─────────┼────┼──────┤│2│108年9月19│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9元│氣泡水│││日5時24分│216弄4號智能販賣││││││機│││├──┼──────┼─────────┼────┼──────┤│3│108年9月20│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9元│泰山冰鎮茶│││日3時40分│216弄4號智能販賣││││││機│││├──┼──────┼─────────┼────┼──────┤│4│108年9月20│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5元│氣泡水│││日3時41分│216弄4號智能販賣││││││機│││├──┼──────┼─────────┼────┼──────┤│5│108年9月21│臺中市○○區○○路│105元│麥香奶茶、香│││日4時37分│3之3號全家便利商││菸││││店臺中文華店│││├──┼──────┼─────────┼────┼──────┤│6│108年9月21│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9元│氣泡水│││日2時54分│216弄4號智能販賣││││││機│││├──┼──────┼─────────┼────┼──────┤│7│108年9月21│臺中市○○區○○路│152元│不詳│││日2時59分│2段466號1樓麥當││││││勞逢甲店│││├──┼──────┼─────────┼────┼──────┤│8│108年9月21│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250元│香菸│││日3時19分│道3段73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光明店│││├──┼──────┼─────────┼────┼──────┤│9│108年9月21│臺中市○○區○○路│145元│滿漢小香腸、│││日5時32分│105之10號全家便利││雙醬炙燒雞排││││商店臺中福氣店││鐵板麵、匈牙││││││利香草烤雞腿│└──┴──────┴─────────┴────┴──────┘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㈠│王柏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王柏翔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王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沂衡」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㈣│王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㈤│王柏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㈥│王柏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㈦│王柏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㈧│王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2│蠻牛1瓶│├──┼────────────────────────────┤│3│蠻牛1瓶│├──┼────────────────────────────┤│4│大豪洋芋片1包│├──┼────────────────────────────┤│5│大豪洋芋片1包│├──┼────────────────────────────┤│6│捏碎麵1包│├──┼────────────────────────────┤│7│氣泡水1瓶│├──┼────────────────────────────┤│8│氣泡水1瓶│├──┼────────────────────────────┤│9│泰山冰鎮茶1瓶│├──┼────────────────────────────┤│10│氣泡水1瓶│├──┼────────────────────────────┤│11│氣泡水1瓶│├──┼────────────────────────────┤│12│麥香奶茶1瓶、香菸1包│├──┼────────────────────────────┤│13│價值152元之不詳物品│├──┼────────────────────────────┤│14│香菸1包│├──┼────────────────────────────┤│15│滿漢小香腸1包、雙醬炙燒雞排鐵板麵1包、匈牙利香草烤雞腿│││1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