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訴人 李銘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上訴人 許鴻展 視同上訴人 吳萬發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李銘、許鴻展、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視同上訴人吳萬發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非提解其到場無從進行審理,有命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而視同上訴人吳萬發提解到本院費用為新臺幣2萬3,384元。茲限上訴人李銘、許鴻展、視同上訴人吳萬發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