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小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鳳小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一紙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葉正昭
原告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
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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