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805號上訴人即抗告人 林阿春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系爭房屋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尺,和計29平方公尺,原裁定將金華街111之27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計入抗告人房屋面積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前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29(24+5=29)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4萬7000元(29X243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192元,本院前誤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32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777萬6000元,並據以計算裁判費用係有誤,抗告人對上開裁定關於系爭房屋面積部分提起抗告,自屬有據,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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