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建良與 邹達輝 (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由劉建良騎乘懸掛5FK-696號車牌(為 賴東坡 所有,於同年月
5日遭竊,劉建良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之重型機車搭載邹達輝,見 徐玉霜 騎乘機車在臺北縣鶯歌鎮(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大湖街口等候紅燈,遂趁其不備,由邹達輝徒手奪取徐玉霜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4枚、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信用卡、金融卡各2枚、存摺1本及現金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朋分現金,其餘物品則丟棄三鶯大橋下。嗣經徐玉霜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邹達輝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玉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邹達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捨此不由,恣意行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雖所搶得財物價值非鉅,仍屬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