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棟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某雜貨店內,已飲畢酒類(啤酒4罐),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108年1月24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 經同村臺82線公路7.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5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王家棟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亦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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