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姓名均更正為「甲○○」及所列被告乙○○前科均不予引用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惟一併慮及其本件所竊取金錢僅20元及斟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4件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偵字第1854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共判處拘役90日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5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前開車輛車門,進入前開車輛內行竊,當場竊得新台幣(下同)2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吳國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 吳國訴 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