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三號、第二三五二九號、第二三五九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在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至四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 朱昭燕 、甲○○、己○○、戊○○訛稱渠等購物時簽單勾選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解除云云,致朱昭燕、甲○○、己○○、戊○○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朱昭燕、己○○、戊○○乃依指示,分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同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同日下午四時零六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七千二百六十五元至丁○○前開銀行帳戶,甲○○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同日下午四時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一萬零二十四元至丁○○上開帳戶,俱遭提領一空,嗣朱昭燕、甲○○、己○○、戊○○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朱昭燕、甲○○、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放在皮夾,置於短褲口袋,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騎機車往返於臺北縣汐止市○○○市○○路間遺失,伊未將該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伊以身分證字號末六碼作為金融卡密碼,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領用金融卡一節,為被告自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八德字第○九七○四三○五○一二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歷史交易明細、ATM交易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朱昭燕、甲○○、己○○、戊○○因遭詐騙,而於前
揭時地轉帳至系爭帳戶一情,業據證人朱昭燕、甲○○、己○○、戊○○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同上第二三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渠等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二五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同上第二三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同上第二七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同上第二三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認系爭帳戶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朱昭燕、甲○○、己○○、戊○○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因伊以身分證字號末六碼作為金融卡密碼,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本案被告自承: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已悖異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⒉況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查被害人朱昭燕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轉帳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至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萬五千零六元(其中六元為手續費);被害人甲○○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同日下午四時許,各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一萬零二十四元至系爭帳戶,即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一分許,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二萬零六元(其中六元為手續費)、二萬零六元(其中六元為手續費);被害人己○○、戊○○分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下午四時零六分許,各轉帳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七千二百六十五元至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零八分、同日下午四時零九分許,遭人以金融卡各提領二萬零六元(其中六元為手續費)、一萬五千零六元(其中六元為手續費),此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TM交易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二三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衡情若非系爭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益徵 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要屬虛偽不實。
㈣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
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提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四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己○○遭詐欺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予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六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如交與他人使用,可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而他人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時,亦不違反其本意,並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致使詐騙集團利用前開二帳戶,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詐騙丙○○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並匯入被告所有前述正義郵局帳戶內,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詐騙乙○○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其中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被告上開正義郵局帳戶內,另一萬四千元匯入被告前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併案審理云云。惟被告辯稱:前揭正義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將上開二帳戶交予收受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同一成年人或所屬之詐欺集團,難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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