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 律師
賴呈瑞 律師被告 朱駿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陳文淇 傷勢已趨穩定,應非重傷害之結果;且自受傷
部分亦可判斷被告並非出於重傷害故意,被告所犯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普通傷害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1.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重傷害罪聲請羈押,然斯時告訴人傷勢究為重傷抑或輕傷尚屬未明,被告理解並接受當時檢察官所憑暨法院裁准羈押之考量,故願意接受羈押之決定而未針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3.今案發已逾2個月,告訴人傷勢穩定並逐漸復原中,因案發後告訴人之照顧及醫療過程均由被告家屬(被告父母、姑姑)陪同並張羅一切大小事務並負擔全部費用,故對於告訴人傷勢大致瞭解,據被告家屬轉述,目前恢復狀況良好,客觀上應不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結果。
4.謹陳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出院當日與被告家屬之合照1張,由該照片可見告訴人頭臉部僅額頭左右兩處噴濺灼傷,主要灼傷部位在背部,而眼睛略呈渾濁係因羊膜移植手術覆蓋之原因,又依被告姑姑表示,告訴人目前可自由行動、可滑手機等事實,應可推斷視力日漸恢復中。
5.告訴人客觀傷勢大略可確認並非重傷害,且自受傷部位觀之,被告亦無故意致人於重傷之犯意,所犯之罪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
6.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顯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請准予交保。
㈡被告為職業軍人,倘羈押逾3個月依法將遭受停役之重大不
利益,請求改採對被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准予交保:
1.按被告所犯客觀上實難構成重傷害罪,已如前述,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一、失蹤逾3個月者。二、被俘者。三、撤職者。四、因案羈押逾3個月者。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六、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七、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是則無論本案後續審理結果為何,一旦羈押逾3個月,依法即須停役。
2.從上開照片可證明兩造關係並未交惡,假設本案為輕傷結果而兩造復達成和解,則本案可能達到被害人損害彌補、被告受到適當處罰且節省司法資源之影響最小之結果,若僅因羈押逾3個月而使被告被迫停役,則以國軍現實狀況來說,要能再度回役顯然難以奢望。
3.請衡酌被告完全承認所犯之錯並願負全部責任,然本案客觀事實上仍有彌補之機會,被告軍職工作有穩定收入可以賠償告訴人,若因程序(羈押逾3個月)而害實體(停役喪失工作),即便最後判決結果為普通傷害罪或甚至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仍將造成被告喪失工作之重大影響工作權結果且亦無助於使告訴人能持續獲得賠償或照顧。
4.綜上,請審酌本案案情及其他一切情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期保全本案審理及執行並兼顧各方面社會事實能以影響最小之方式圓滿落幕。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賴呈瑞律師、蔡孟潔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其等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㈡本院前於106年8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重傷害罪,
犯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案發後逃離現場,嗣經拘提到案,日後恐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
㈢本案除經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指訴、證人陳
孝章、 花久世 、 李佳玲 、 林書玄 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重傷害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逃離現場,嗣經拘提到案,且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該罪刑度之嚴峻,衡以被告案發後逃亡之事實,被告顯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傷害,無成立刑法重傷害罪之餘地,惟告訴人除於新光醫院治療燒燙傷外,另自行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眼部治療及手術,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調相關病歷資料,並等待前開醫院函覆中,是關於告訴人目前雙眼視能之確切狀況以及後續回復之可能性,均屬未知,則聲請人以告訴人已能滑手機乙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傷害,容嫌速斷。況縱令告訴人因治療得當,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本案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為本案犯行,尚不能排除成立刑法重傷未遂罪之可能,而同屬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準此,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犯係普通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亦有未洽。
㈣綜上,本院參酌被告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均表示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有所顧慮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人所指倘羈押逾
3個月,被告依法將遭受停役之重大不利益,且有礙告訴人日後求償權益各情,雖值同情,惟上開情狀均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