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ANEFENDI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ANEFENDI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記載「希望你在路上被車撞死」予以刪除外,並於第六行 馬名劭 後增加「,以此方式貶損馬名劭之人格及名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惟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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