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楊博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卷第13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8年2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108年2月年息為2.99%);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
4月12日止尚餘本金587,1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卷第9-1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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