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黃森煬 (原名: 黃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0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0.5%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8月9日止尚欠本金635,467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卷第13-2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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