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290號聲請人 陳秉閎 (原名: 陳永弘陳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6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2紙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之民國109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本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簡易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業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二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290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編號1 曾祥端 102年8月6日103年4月5日500,000元CHNO1847272曾祥端103年2月26日103年8月25日400,000元CHNO184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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