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代理人 曹恩銘
蔡淑芬 相對人 王世杰
林育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王世杰(即該案原告)訴請相對人林育汝(即該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64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現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林育汝以系爭抵押權係其善意受讓自聲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如遭塗銷必向瑞興銀行追償所受之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瑞興銀行,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轉讓相關文件為憑,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