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嘉發 被告紳陽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順富 人被告 李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貳仟壹佰 陸拾陸元 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本息、違約金,查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紳陽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陽公司)邀被
告張順富、李嘉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25日、9月11日、105年12月6日向伊借款250萬元、250萬元、400萬元,被告嗣未依約如期清償本息,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本票、變更借貸契約、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8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