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證人王聖驊
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 吳胤 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8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王聖驊因被告 吳胤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於同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證人戶籍地,已合法發生效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3頁),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檢察官仍聲請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經本院定於110年2月5日續行審理並囑託拘提證人,經警前往拘提,於109年12月7日晚間10時30分拘提到院,經當庭告知應於上揭時間到庭作證開庭,有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2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37401函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然於庭期屆至,竟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其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自應科以罰鍰,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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