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字第4099號、4796、5520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97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壹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報上所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雖預見將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將可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等情,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南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成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將該門號之用戶識別卡以700元代價售與該名男子,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嗣取得上開門號用戶識別卡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
間七時許起至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止,以不詳電話號碼及上開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 蕭幸汶 之行動電話,向蕭幸汶佯稱係其高中同學「 陳俊霖 」,因在軍中負責採買,積欠菜販菜錢八千元,而向其求援云云,致蕭幸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與該名男子相約同日某時在臺南市○○路上之京城銀行代為付款,再由另一姓名年籍亦均不詳自稱菜販之成年男子前往赴約,而向蕭幸汶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簽署「郭」之收據一張與蕭幸汶收受。嗣因蕭幸汶聯繫其同學陳俊霖,方知受騙。
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起至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止,以上開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丙○○之電話,向丙○○誆稱係其朋友「 李建宗 」,因在軍中負責採買,積欠菜販菜錢六萬元,而向其求援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該名男子相約同日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超商代為付款,再由另一姓名年籍亦均不詳自稱菜販之成年男子前往赴約,而向丙○○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簽署「郭」之收據一張與丙○○收受。
嗣丙○○因發現收據所載與交付金額不甚相符,始知被騙。
㈢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
某時,以上開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 陳雅芳 之行動電話,向其謊稱係其朋友「 郭修誠 」,因甫遭竊,需款八千元,而向其求援云云,致陳雅芳不疑有異,而陷於錯誤,遂與該名男子相約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忠孝街口見面,再由另一姓名年籍亦均不詳自稱係「郭修誠」友人之成年男子前往赴約,而向陳雅芳收取上開款項。嗣陳雅芳因與其友人郭修誠聯繫,始知被騙。
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
以上開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 吳淑芬 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吳淑芬同學「 蔡尹淋 」,以錢在營區遭竊為由,向吳淑芬借款,致吳淑芬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將51000元交予1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大興果菜批發商行」之菜商。嗣吳淑芬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貳、案經丙○○、陳雅芳、 蕭素汶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吳淑芬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形成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就其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明知將
辦理好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交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之用,仍將之以7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賣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害人 蔡依婷 、陳雅芳、吳淑芬、蕭幸汶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渠等友人,並均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渠等聯絡,對渠等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依婷、陳雅芳、蕭幸汶及吳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詳實,並有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承其出售申辦門號識別卡交予他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一節,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其礎。按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非供電話詐騙等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出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是若無正當理由,竟出價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此種隱瞞實施詐騙行為者身分之用意,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被告於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時,已係逾三十四歲之成年人,且有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能力,其對收取對價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一節,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此,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識別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非無見,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繳交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惟因原審就前揭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而該移送併辦部分又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仍有無可維持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其得以之為工具而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不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本件被害人有四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經查獲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請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