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育有長男 陳弘明 、長女 陳亭如 、次女 陳麗文 、三女 陳梅純 ,孰料婚後未久被告即性情丕變,不思工作,嗜酒如命及簽賭當時流行之大家樂,亦生性猜疑,頻誣指原告外遇,屢隨後跟監,亦俟醉爛如泥返家時,不分青紅皂白,隨即破口大罵,繼之施予暴戾傷害被告及稚子女等,致家庭無一安寧之日,被告亦未曾分文給付家用,原告為家庭及子女著想,未曾提出傷害告訴,嗣於民國79年6月間,因食指浩繁,致三餐難繼,然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屢善言規勸,孰料被告惱羞成怒,非但一陣辱罵,同時將原告母子女等四人逐出門外,餐風露宿,貧困交集之下,不得不投靠親友,期間被告未曾前來探視,迄今已達18年有餘。查兩造既依法取得夫妻關係,自當本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相互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以維持人性之尊嚴,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惟兩造婚後,被告非但不思戮力維持家庭和樂,卻將妻小逐出門外於不顧,期間亦未痛定思痛,音訊全無,已達18年有餘,自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要件甚明。又兩造夫妻感情基礎因被告將原告子女等逐出家門,其拋妻棄子,長達18年餘,期間長久時日,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造成難以收拾之地步,致發生嚴重之破綻,亦造成兩造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當苛責於被告前開嚴重不當行為所造成,足見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陳亭如、陳弘明、陳梅純、陳麗
文,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婚後不思工作、嗜酒如命、簽賭大家樂,亦
生性猜疑,頻誣指原告外遇,並於爛醉如泥返家時破口大罵、施暴傷害被告及子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於79年6月間將伊母子女等逐出門外,期間未曾前來探視,迄今已達18年餘等事實,此亦據證人即兩造長女陳亭如證述:「(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已經有約二十年了,至於原因當時我還很小,我印象中,我十二、三歲,我們就搬出來,當初我爸爸會酗酒,之後會打原告,所以我們就搬出來自己住,這種情形有很多次,兩造也有吵架,還有我二叔、大堂哥也有打我媽媽,當時原告有提出告訴,最後有與他們和解。」「(原告是被趕出去還是自己搬出去?)被告當時有說不讓我們住,所以將我們趕出去。」「(搬出去之前,兩造的感情如何?)兩造各過各的生活,被告在山上工作,他大部分住在山上,偶爾會回來玉井。兩造同住的時候,常常吵架,當時我們四個小孩與媽媽睡同一個房間,因為怕被告會來打原告,被告在山上種植竹筍,沒有固定工作,沒有給我們生活費用。我們是有看過六合彩的單子,其他的就不知道。被告會聽朋友亂說,說原告在餐廳是端盤子的,常與大眾接觸,所以被告就會懷疑原告有外遇,也會因為這樣罵原告及打原告,也會因為這樣生氣,出去喝酒回來就會吵架,也就會打架,被告有時候也會打我們小孩。我們的生活費用從搬出來之後,就都是原告在負擔。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在哪裡,但是聽親戚說好像是住在山上,我們從搬出來之後就沒有回去過,也沒有看過被告。」及證人即兩造三女陳梅純證述:「兩造現在沒有同住,我沒有看過被告,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我幼稚園的時候就沒有跟被告同住了。兩造沒有同住的原因,我聽長輩說是兩造打架,還有我有看過很多人打我媽媽,至於打架的原因,我不清楚。」「(兩造同住的時候,被告有無喝酒、賭博的行為?)我知道被告會喝酒。」「(搬出去之後,有無與被告聯絡?)沒有,我沒有再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來找過我們。我們的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支付。」另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弘明亦證以:「(兩造有無同住?)沒有,約有十多年了,沒有同住的原因我不太清楚,應該是兩造吵架,我父親將我們趕出去,到現在都沒有找我們回去,也沒有看到人,平時也沒有聯絡,我們也沒有找過被告,我們的生活費用,小時候都是媽媽沒有錢的話就跟別人借。約在我國小二、三年級的時候,被告將我們趕出去的,我現在27歲了。」等語,核證人所述,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婚後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有簽賭、喝酒、猜疑原告有外遇之不當行為,更時於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其後又將原告及母子趕出家門,迄今已逾18年,顯見原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從被告將原告母子趕出後,長期不相聞問之行為觀之,亦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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