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乙○○
高雄市新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甲○○購買包含坐落於台南縣○○鄉○○段73、
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私人土地、6筆省有土地之租賃權,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將所有權狀交給代書。被告丙○○於民國82年7月15日向玉井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年息11.5%、按日計息,且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擅自從代書處取回系爭土地待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文件,並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嗣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3年5月
19日向玉井鄉農會借款12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原告於同日將向玉井鄉農會借款120萬元中之65萬元,以轉支方式轉入被告丙○○帳戶用以代償其向玉井鄉農會之借款。爰依代償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代償之本金65萬元,及自8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僅未交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170萬元,但被告甲○○
未依上開買賣契約履行,6筆省有土地部分皆未變更承租人名義,8筆私有土地中有3筆只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分之5,另一筆龜丹段70地號土地被告甲○○原非所有權人,其所有者係同段160地號土地,雖龜丹段70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被告甲○○交換同段160地號土地,並同意直接將龜丹段70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給原告,但因其內部有糾紛遲未登記,而原告亦以被告甲○○上揭情事,向本院提起詐欺自訴,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然嗣後被告甲○○均未將買賣契約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雖抗辯欲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並請求原告給付尾款170萬元,但時間已經太久,原告不願意再依買賣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玉井鄉農會之代償款。㈢被告丙○○雖抗辯其對該借款不知情,並未借款亦未於借據
上簽名,但依借據所載,被告丙○○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8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抗辯:原告確係代償被告甲○○向玉井鄉農會之
借款65萬元,被告甲○○願意還65萬元,但原告應將系爭73、73-1地號土地返還給被告甲○○。又原告與被告甲○○之上開買賣契約已逾15年時效,但原告有17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又借款當時被告丙○○與被告甲○○有同居及家屬關係,一同經營中藥行,經濟均由被告甲○○掌管,被告丙○○之印章、存款簿亦都交由被告甲○○保管,因此才向玉井鄉農會借款。
㈡被告丙○○抗辯:被告丙○○未向玉井鄉農會借款,亦未於
借據上簽名。被告丙○○的存款簿、支票印章皆由被告甲○○保管,且被告之戶籍在玉井而為玉井鄉農會會員,被告甲○○因於玉井鄉農會未開戶,故其向玉井鄉農會借款須存入被告丙○○之帳戶始能提領。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完全不知情。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原告向被告甲○○購買包含坐落於台南縣○○鄉○○段73、
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私人土地、6筆省有土地租賃權,系爭土地已於83年3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尚有其他筆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亦有價金尾款170萬元未支付。(促卷5、7頁土地登記簿,卷32-33頁筆錄)㈡玉井鄉農會於82年7月15日以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貸放65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由原告於83年5月19日以其向玉井鄉農會之貸款120萬元中之65萬元代為清償完畢,並塗銷以被告丙○○、甲○○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促卷3頁借據,6、9頁土地登記簿、13頁清償證明、卷32頁筆錄)㈢原告與被告甲○○因上開買賣契約糾紛,向本院提起詐欺自
訴,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原告確實有代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清償65萬元之事實已為自認(卷32頁筆錄),參以原告提出被告向玉井鄉農會貸款之借據、玉井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系爭73地號、73-1地號之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因清償而塗銷被告二人為義務人之抵押權、玉井鄉農會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於83年
5月19日代為清償65萬元,而於該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抗辯兩造曾就系爭73、73-1號土地及其他同
段70、73-3、73-4、73-2、71、101-1等八筆私有地與
72、72-2等6筆省有地成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付尾款170萬元,且原告應將系爭73、73-1土地返還被告甲○○云云。然查,被告甲○○與訴外人 陳少庭 於81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為前開私有地8筆、省有地6筆,嗣後陳少庭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原告承受,而該土地買賣原告有尾款170萬元未付,被告尚有同段70號、101-
1地號等2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因本件買賣糾紛自訴之本院87年度自字第13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判決書可參。又系爭契約自81年簽訂時迄今已逾15年,兩造雖對他造各有價金給付請求權、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亦即原告得拒絕給付尾款價金170萬元,被告甲○○得拒絕履行土地移轉登記。又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於登記完畢交付尾款,是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則依兩造約定,被告甲○○有先為移轉登記之義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全部移轉登記完畢前,原告本得拒絕給付尾款。再本件買賣契約雖已逾請求權時效,仍屬有效之契約,被告甲○○並未提出何法律上依據得請求原告返還已移轉登記之73、73-1號土地,則其抗辯原告應將土地返還云云,尚不可採。另被告丙○○抗辯其就借款不知情云云,然查系爭借據上有被告丙○○之簽名、印章,其亦為抵押權之義務人,而被告丙○○並自承當時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存款簿、印章、支票等資料均交由被告甲○○處理(卷33頁筆錄),可認其係授權或有表見代理情形,而由被告甲○○代為向玉井鄉農會辦理貸款,其抗辯不知情云云,並不可卸免其借款人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對玉井鄉農會之債務,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65萬元(卷31頁筆錄),及自墊款日起即8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貸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