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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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芳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罰執字第171號、112年度執沒字第16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以112年度罰執字第171號執行罰金刑5,000元,以112年度執沒字第1627號併112年度罰執字第171號執行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並以彰化地檢署112年8月15日彰檢曉執丙112罰執171字第11290392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法務部○○○○○○○○○○○○○○○○○○)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8,000元範圍內,酌留其在監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雲林第二監獄於112年8月24日自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扣繳犯罪所得1,331元等節,亦有有彰化地檢署112年8月1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系爭函文、雲林第二監獄112年8月25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0526030號函暨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單、彰化地檢112年8月28日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6日彰檢曉執丙112罰執1627字第1129048266號函、雲林第二監獄112年10月11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0530540號函等存卷足考。是以,彰化地檢檢察官核發112年度罰執字第171號命令、112年度執沒字第1627號命令,向受刑人所在雲林第二監獄之保管金帳戶中提撥款項以追徵犯罪所得1,331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出具之刑事異議狀稱彰化地檢署溢扣犯罪所得1,000元云云,查,經彰化地檢署電請雲林第二監獄承辦保管戶之承辦人查明,受刑人係另因毒品案(犯罪所得35,500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046號於112年9月15日扣得2,675元之犯罪所得,故所述溢扣一事,顯屬誤會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2日彰檢曉執丙112執聲他1230字第1129053037號函、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第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函請雲林第二監獄查扣犯罪所得3,000元(僅扣得1,331元)辦理沒收有溢扣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彰化地檢署先就受刑人於監獄保管戶及銀行存款為財產上之追繳罰金5,000元部分,因執行其財產未果,故囑託雲林地檢署於112年10月16日逕予易服勞役並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5日(勞役起算日為123年8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23年8月24日)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2日彰檢曉執丙112執聲他1230字第1129053037號函、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6日彰檢曉執丙112罰執171字第1129048261號函、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4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6日彰檢曉執丙112罰執171字第1129048261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10月17日 雲檢亮強 112罰執助39字第1129028823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罰執助強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又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並未授權檢察官在受刑人有資力繳納罰金時,得逕為易服勞役之處分,是彰化地檢署以系爭函文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罰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從而,受刑人僅憑己意,認其得選擇不繳納所處罰金,逕予易服勞役云云,要無可採。其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述諸端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