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更正為:「甲○○與戊○○、乙○○、己○○、丁○○(戊○○等4人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林駿旻 (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7日5時47許起,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及乙○○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駿旻、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不知情之配偶 吳淑津 (涉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臺9丁線之仁水隧道(下稱仁水隧道)內之安全疏通道155公里90公尺至290公尺處,由戊○○、甲○○遮蓋或移動仁水隧道內監視器鏡頭後,由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取上開地點之低煙無毒耐燃電纜線12捆共計469公尺、交連聚乙烯絕緣電纜線2捆共計400公尺(下稱本案電纜線),由甲○○、乙○○、己○○、丁○○搬運竊取本案電纜線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得手。嗣經蘇花改仁水安全疏通道負責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經警於同日8時37分許到場察看而拘捕甲○○、乙○○、己○○、丁○○,並查扣本案電纜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3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且所盜取係供隧道內安全設備電力所需之電纜線,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破壞公共用電,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通行隧道之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性增加,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所為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衡其竊取之本案電纜線價值及本案電纜線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詳下述),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邊坡防護、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竊本案電纜線為供應仁水隧道安全疏通道之安全設備所需,倘隧道愈有火警將造成加壓風機無法啟動而造成公共危險甚鉅,因認其應從重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審酌被告對本案所犯已坦承不諱,且本案幸經即時發現而經警當場查獲,並將本案電纜線發還被害人,減輕本案所生危害,是認被告經上開刑之諭知,應已足生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是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見警卷第2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見警卷第2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工具、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見警卷第267、2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3至43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告所竊取本案電纜線(見警卷第2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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