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原告 蔡東村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被告 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下分稱前案及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蔡東村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就『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等文字,以標楷體、20號字體列印於A4規格白紙(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張貼於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7部電梯內。二、被上訴人蔡東村如未依前項約定履行,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然原告已於110年4月5日上午6點許,將系爭道歉啟事張貼於系爭社區之7部電梯內。原告雖未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張貼,然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約定需依社區規定張貼,亦未限定持續張貼之時間,故原告已確實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向原告請求10萬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0年4月5日前依系爭社區之規約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原告所提之張貼照片係偽造、變造,原告在110年4月15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亦自承並未張貼系爭道歉啟事,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2項向原告請求10萬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契約解釋應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細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且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的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就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1項乙節,原告提出110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張貼系爭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7部電梯內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系爭道歉啟事我於110年4月5日上午張貼,當天晚上下班時即已被撤下,被撤下後我就沒有再張貼過了,當時會以張貼系爭道歉啟事為和解條件是為了讓社區大眾知道兩造因主委交接事情發生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被告亦稱:雙方同意以系爭道歉啟事為和解內容,應該要張貼一定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述,足認兩造和解之真意,應是以張貼系爭道歉啟事之方式供系爭社區大眾知悉兩造間之誤會,又為達上開目的,系爭道歉啟事自應連續張貼相當期間,故原告自須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張貼系爭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之7部電梯內,始可謂已確實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惟依原告所提之照片觀之,縱認原告確實於110年4月5日已張貼系爭道歉啟事,然依原告所述張貼期間顯未達1日,難謂持續相當期間,自難認系爭道歉啟事已確實使系爭社區大眾知悉,即原告並未確實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1項內容。從而,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1項,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給付被告10萬元,故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請求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張貼系爭道歉啟事之照片為偽造、變造乙節,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張貼系爭道歉啟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所提之照片是否為偽造、變造,已無從動搖本院上開心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以論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