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03號
原告 張煒杰
訴訟代理人 張正榮
被告 符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巴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閱覽巴里島社區之108、109年度應收項目金額明細表、實收項目金額明細表、未收項目金額明細表等文件,被告為巴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於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向原告函覆表示需填寫制式表格方得閱覽,更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當場拒絕原告之申請閱覽文件,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中,均無規定需用制式表格申請,方得閱覽,被告無疑此係限制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其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不當限制住戶之權利,於處理委任事務係有過失存在,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110年10月15日當天工務局的人員也在場表示需要填寫申請單,方得調閱文件,被告也有告知原告,要調閱文件,請填寫申請單,但是原告就是不願意填寫,被告只好拒絕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經查,原告主張其法律上權利受到侵害,欲請求被告賠償,縱認原告確實有法律上權利受到侵害,然原告就其之損失為何,僅泛泛敘述合法申請查閱資料遭拒等語,難認原告受有任何實質上之損失,而法律上請求權又非屬於人格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