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參月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誤寫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