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40號
原告 劉俊佑
被告 趙麗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9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eet」(下稱「Meet」)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結識,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以隱晦之方式交付聯繫工具後,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與「Meet」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受「Meet」指示代為收取內有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則每日可獲取報酬1000元。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含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包裹,再由「Meet」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並於得手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假冒SWG網路商店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會員資料對調,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49,386元、99,698元、49,986元、49,999元、99,698元、99,999元、20,123元至渠等所指定之帳戶中,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乃受有468,889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