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47號
原告 林子超
兼
訴訟代理人 楊凱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珊妃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而侵害其隱私,為此提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其房屋門口之監視器二組拆除;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0,00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而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而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此非財產權受有任何侵害,故此項之請求核屬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此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200,000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