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原告 蔡奇璋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
被告 蔡佩凌
訴訟代理人 羅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 仲招秀 為兩造之母親,已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過世,兩造母親仲招秀生前曾對原告、被告、訴外人 蔡宛靜 等三名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由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0月6日達成和解,約定「一、相對人(即原告、被告、蔡宛靜)應自10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即仲招秀)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各4000元,如聲請人居住於任一相對人之住所,該相對人即無須給付上開4000元扶養費用。…。二、聲請人健保以外之醫療費用,由相對人三人平均負擔。」,然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迄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給母親仲招秀,經仲招秀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受償。被告依和解筆錄約定,應自104年11月起按月給付兩造母親仲招秀扶養費4000元至其過世為止,但至仲招秀109年12月16日過世為止,被告均未履行扶養義務,則被告共積欠仲招秀扶養費24萬8000元【計算式:4000×(2+12×5)=248000】。又兩造母親仲招秀過世前因多次住院,自108年3月8日起至過世為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萬2955元,均由原告墊付,另兩造母親仲招秀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7萬5575元,亦由原告墊付,故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共22萬8530元,由原告、被告、蔡宛靜三人平均分擔,被告需負擔7萬6176元【計算式:(52955+175575)÷3=76176】。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羅誌忠於109年9月1日以郵寄書面表示願意給付,並按月自被告薪資撥款,惟其後並無下文。被告因原告之代墊行為而受有免付扶養費及喪葬費之利益,就兩造内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兩造母仲招秀生前係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責照顧,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原告無庸給付扶養費,又因被告未給付扶養費,實際上全部扶養費及扶養責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母親仲招秀過世後,被告及蔡宛靜均拋棄繼承,仲招秀死亡前對被告有扶養費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原告為仲招秀唯一繼承人,原告得本於繼承關係繼承仲招秀對被告之扶養費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扶養費共24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及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32萬4176元(計算式:248000+76176=324176),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兄妹三人之共同親友致贈之奠儀約15萬元、勞保喪葬補助7萬2000元,共計22萬2000元(150000元+72000=222000元),尚大於喪葬費用17萬5575元。又民法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無明文規定,但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將喪葬費與執行遺囑等必要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認定喪葬費用性質屬繼承費用,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亦即不繼承財產,亦不繼承債務,喪葬費用性質上既屬繼承費用,則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被告無償還責任。另原告有受補助通霄鎮民低收入戶身故慰問金5000元、苗栗縣列冊低收入戶喪葬補助1萬元、苗栗縣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4萬9500元,已大於醫療費用5萬2955元。再者,兩造父親於86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遂將通霄鎮自強路公有市場攤位3(理髮廳)使用權讓渡給被告,兩造母親為見證人,兩造父親於103年12月4日過世,兩造母親不顧市場攤位已讓渡予被告,將該攤位過戶至自己名下出租收益,自104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累計不當收益32萬4000元【計算式:市場攤位月租金行情4000×(9+12×6)=324000】,原告既是母親唯一繼承人,必須概括承受返還該不當收益,該不當收益32萬4000元與扶養費用24萬8000元相較,已多出7萬6000元(000000-000000=76000)。又被告於104年7月離婚,且因年紀及身體問題,難以找到正職工作,僅能勉強從事一般兼職工作,月所得不到1萬5000元,還得分攤扶養3名未滿20歲女兒,並不是不願支付扶養費,而是無能為力,被告雖於106年6月再婚,仍無工作能力,一直尋找不到適合工作,110年2月初報名保母課程,但因疫情停課至今未復課。被告之配偶曾於兩造母親告別式前一天即109年12月26日家族會議時,提議由兩造父母向被告所借30萬元抵扣被告這幾年未支付之所有費用約30萬元,勞保喪葬補助及奠儀收入則由原告自行處置,另喪葬所需費用約18萬元由被告配偶代為支付,當下原告同意被告不再需要支付金錢給原告,原告卻事後出爾反爾。綜上,被告不僅不須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必須返還被告不當收益7萬6000元及奠儀收入之3分之1即5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訴外人仲招秀為兩造之母(109年12月16日歿),仲招秀生前請求原告、被告、訴外人蔡宛靜等三名子女給付扶養費,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成立和解,約定原告、被告、訴外人蔡宛靜應自104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仲招秀扶養費用各4000元,如與 仲秀招 同住者即無須給付上開4000元扶養費用, 仲昭秀 之健保以外醫療費用,由原告、被告、訴外人蔡宛靜平均負擔,
仲招秀生前均與原告同住及照顧,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予仲招秀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卷第29-32頁),並據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卷宗核閱確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查仲昭秀為原告、被告、訴外人蔡宛靜之母,有受原告、被告、訴外人蔡宛靜扶養權利,原告、被告、訴外人蔡宛靜並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成立和解,願按月各給付仲昭秀4000元,而仲昭秀係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單獨扶養,堪認被告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由原告代墊給付,被告自屬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和解筆錄被告應自104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仲昭秀4000元,至仲昭秀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合計24萬4800元【4000元×(12×5+1+6/30)=244800元】,可認原告為被告代墊給付扶養費24萬4800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4萬8000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父親 蔡清治 於86年6月1日向其借款30萬元,遂將苗栗縣通霄鎮自強路公有市場攤位3使用權讓渡被告,蔡清治於103年12月4日死亡,仲招秀將該攤位過戶自己名下出租收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收益32萬4000元,應由原告返還利益云云,並提出讓渡書為證(見卷第109頁)。查苗栗縣通霄鎮自強路攤販集中區攤位3之原承租人為仲招秀,因死亡於110年3月起由原告承租該攤位,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10年11月16日通鎮公字第110001855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29-134頁)。該攤位於99年1-5月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收據記載繳款人仲招秀,有該收據在卷可佐(見卷第145-147頁),堪認上開攤位自始由仲招秀承租使用,仲招秀自無不當收取該攤位利益可言,被告既未取得該攤位承租人地位,不得認為其受有攤位使用收益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應承受仲招秀使用攤位之不當利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云云,並不足採。
㈢依和解筆錄記載,仲招秀健保以外之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被告、訴外人蔡宛靜平均負擔。原告主張支出仲招秀醫療費用5萬295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33-35頁),此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應負擔3分之1為1萬7652元(52955元×1/3=17652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抗辯仲招秀生前有領取苗栗縣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4萬9500元予扣除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空言抗辯自難採取。原告為被告代墊其應分擔仲昭秀之醫療費用1萬7652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應分擔之醫療費用1萬7652元,自無不合。
㈣按扶養義務之內容不僅是維持日常生活費用,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是喪葬費用應為扶養義務人負擔。且依我國習慣(民法第1條參照),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故縱使繼承人拋棄繼承,在被繼承人無遺產之情形下,拋棄繼承之人仍應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抗辯已就仲招秀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不負擔其喪葬費用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支出仲招秀喪葬費用17萬5575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37-53頁)。被告抗辯親友奠儀收入15萬元、勞保喪葬補助7萬2000元、通霄鎮民低收入戶身故慰問金5000元、苗栗縣列冊低收入戶喪葬補助1萬元應扣除云云。查原告自承收取奠儀13萬4000元,依習慣此為仲昭秀及子女之親友贈與喪家供作殯葬使用,被告抗辯應以之扣除原告支付喪葬費用,應屬有理,扣除後,應認原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4萬1575元(175575元-134000元=41575元)。另原告 陳明 已領取通霄鎮民低收入戶身故慰問金5000元、苗栗縣列冊低收入戶喪葬補助1萬元,包括在其收取奠儀內,此部分自不得重複扣除。原告實際支出仲招秀喪葬費用4萬1575元,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3分之1為1萬3858元(41575元×1/3=1385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應分擔之喪葬費用1萬3858元,亦無不合。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6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6310元(244800元+17652元+13858元=276310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