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原告 殷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
被告 俞月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利息請求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6日結婚,被告甲○○於109年間開始對原告越趨冷漠,原告本以為是感情歸於平淡,豈知至109年中,被告甲○○時常找藉口早出晚歸,在家中以手機通話或聊天打字時,均會遮遮掩掩、閃躲原告,原告此時已起疑被告甲○○在外另結新歡。至109年暑假期間,被告甲○○攜同雙方所生女兒即訴外人 殷侑希 出遊並準備暑假作業時,竟由被告乙○○陪同在侧,被告當時互動十分親暱,完全不像普通朋友關係。殷侑希發現母親疑似外遇,回家即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至此仍不敢置信。約同年8、9月,殷侑希向被告甲○○借手機玩時,被告乙○○剛好傳訊息至被告甲○○手機,跳出訊息提醒,殷侑希恰好閱覽到簡訊内容,發現簡訊内容十分親暱,旋交由原告確認,原告始發現被告互訴情話之訊息對話内容(詳如附表所示)。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該對話內容已逾越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普通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猶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完整,干擾其婚姻關係,缺乏道德觀念及理性思考,影響原告家庭甚鉅,造成無法磨滅之傷害。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人格、精神遭受嚴重打擊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間僅係一般交友互動,倘若被告真欲為親暱行為,何以攜同訴外人殷侑希外出,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間交往互動與一般人之友情無異,未有何踰越行為。又手機收到外來訊息時,僅會短暫跳出提醒於手機畫面上方或中間數秒,若非自行點選進入對話框内,即無閱覽訊息全文内容之可能,縱使殷侑希僅看到通知,然原告以錄製影像且翻拍多段内容而言,顯見原告在未經被告甲○○之同意下,逕自點選訊息内容並錄製翻拍訊息内容。原告所錄得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内容,乃係利用電信設備儲存影像,且該對話内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情形下,對之以攝影之方式監看被告甲○○之通訊及隱私,縱使原告與被告甲○○具有配偶關係,惟被告甲○○仍保有自身之隱私範圍,非謂原告因配偶關係即得未經許可竊錄被告甲○○與他人之談話内容,難謂原告蒐證手段無任何瑕疵可言,而未對被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造成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因屬私人不法取證,自不得於司法程序中採為證據使用。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内容絕大部分僅為一方所陳述,遠不及侵害配偶權之互有熱絡頻繁聯繫之對話内容,且被告屬同性友人,以一般社交行為來審視,被告亦未有不正常往來,彼此間來往互動自非原告以男性對異性間互動標準來看待,被告間僅是「閨蜜」之互動往來,並無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又被告乙○○並無使被告甲○○脫離家庭之意,當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持有股票,為阡鼎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資力勝於被告,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亦非適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9年12月6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09年8、9月間在被告甲○○手機中發現被告二人互訴情話之訊息對話内容(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嗣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88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LINE對話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29、31-59頁),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甲○○之同意,逕自點選訊息内容並錄製翻拍訊息内容,監看被告甲○○之通訊及隱私,則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因屬私人不法取證,自不得於司法程序中採為證據使用云云。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原告所提出上開存於被告甲○○手機內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固係其事前未告知被告甲○○而私自開啟轉錄,然開啟手段未涉及強暴脅迫,蒐證內容僅為被告間通話內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被告抗辯上開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期間,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頻繁傳送曖昧言詞,內容意涵並有期待被告甲○○脫離家庭與之偕老終身,被告甲○○亦附合稱很快就到被告乙○○身邊,可見被告相同性別之2人,期待將來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然逾越一般社交之正常女女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參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陳明伊 為國立臺灣體育專科學校三年制專科(三專)畢業,現擔任阡鼎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月薪3萬8000元,須扶養兩名子女,名下有2筆建物、4筆土地(均為被告甲○○於108年9月9日所贈與)等語(見卷第129-131頁);被告乙○○陳明伊係大學畢業,現受雇擔任餐廳經理,月薪約6萬餘元,財產狀況中等;被告甲○○陳明伊係大專畢業,現受雇擔任餐廳督導,月薪約7萬餘元,財產狀況中等,現仍負擔二名子女之健保費用、生活必需品費用、家用電話費等,並負擔12年來迄今之家庭幫傭(菲傭)薪資及生活費用等語(見卷第121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3日期日前已送達被告,並經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答辯,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對話內容(「俞」指被告甲○○,「曾」指被告乙○○)
出處
曾:摸我的時候很溫柔
笑的時候很天真
卷第31頁
曾:深情看著我時候很正
會為我穿性感睡衣很辣
卷第33頁
曾:我跟你在一起我能很放鬆
我真的找不到另一個你了
讓我用時間證明我會好好對你的
卷第35頁
曾:我必須要接受他對你好而我什麼話都只能乖乖閉上因為我是第三者
卷第37頁
曾:怎麼不能為我們未來想多一點?讓她放心把你交給我?我不是只想和你玩一玩而已,我想變成你的未來,但是現在搖搖欲墜的,我成為那個不負責任的另一半
卷第39頁
曾:我一開始就知道我要當別人的第三者
我可以接受你在那段婚姻裡,因為裡面有你愛的人你的孩子
我認為我有責任保護他們因為你愛他們
卷第43頁
曾:我的親愛的公主…
我確實比你年輕
但是愛情裡面,最沒有用的就是外表和年紀
最重要的是我們兩個人適合或是不適合
有沒有要一起走下去的決心…
婚姻裡給的山盟海誓,在平凡生活中都如夢一樣
我不會給你一輩子承諾
但我會給妳我的真心,我對你的愛用我的餘生,用盡全力的守護你
我們的過去,都錯過了對方
現在我們終於找到想要一起偕老的牽手
請給我一次機會就好我會好好珍惜你
卷第45-47頁
曾:謝謝老婆今天陪我一整天讓我抱著看電影
超幸福的又舒服
卷第49頁
俞:謝謝我的愛人
今天抱我一整天
聽我抱怨
削水果給我吃
我也是感到無與倫比的幸福
今天的我又可以笑了
謝謝你(親吻圖)
卷第51頁
俞:(手比愛心圖)
卷第53頁
曾:親愛的
有時候看著妳臉上的悲傷
我也感到很無助…
我不能光明正大的護著你
只能在旁邊
為你加油打氣
要你勇敢…
也請你懂我
一個人睡覺跟生活
但是我都會想著你在我心裡
然後我就能很勇敢
別放棄
卷第53-59頁
俞:再等我一下
很快
我就到你身邊了
卷第59頁
曾:我一定會等你
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