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4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賴志松
訴訟代理人 賴文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曾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之費用,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未清償,且該債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已由遠傳電信轉讓予原告。嗣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3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積欠原告前開債權並未爭執,僅稱願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寛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銷售確認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9、103-126頁),且被告未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7,831元乙節,尚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經查,電信服務契約書所載系爭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內違反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應分別支付各專案之補償金(本院卷第21、27頁)。被告與遠傳電信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係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數額、被告領取手機之利益(本院卷第21、27頁),及原告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元,方屬公允適當。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遲延利息自應以起訴狀繕本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算。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0日起算,係屬違誤,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1元(計算式:7,831+2,000=9,831),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手機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違約金(補償金)計算式
0000-000000
106年7月4日至109年1月3日
3,430元
11,911元
原告準備書狀附表之日期及金額有誤,正確金額如下:
自106年7月4日至107年6月8日,共339日
19,000元(913-339)日913日=11,945元
0000-000000
106年7月2日至109年1月2日
備註:
依電信服務契約規定,生效日為106年7月3日
4,401元
11,891元
原告準備書狀附表之日期及金額有誤,正確金額如下:
自106年7月3日至107年6月7日,共339日
19,000元(913-339)日913日=11,94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