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 陳治嘉 訴訟代理人 鄭馥珮 被告 黃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805號,刑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2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仲介,於民國107年8月5日前,見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洽詢購車事宜,其並無仲介原告購買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原告佯稱必須先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能代購中古車,原告因此誤信被告有代購車輛之真意,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8日先交付5萬元予被告,再於107年8月11日試車後,交付5萬元予被告。嗣於同月27日,又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餘款196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車款共206萬元得手。
嗣因被告屆期遲未履約交車,並向原告稱將上開購車款項用於投資其他車輛,原告始驚覺受騙。查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締結買賣契約,爰依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兩造間於107年8月間成立之中古車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即願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本件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前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