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富偉之犯罪所得捷安特黑色腳踏車壹輛暨變賣所得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腳踏車」,均補充為「捷安特黑色腳踏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經 吳棟樑 發現失竊」,補充為「嗣經吳棟樑於同日9時30分許發現失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捷安特黑色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70元(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則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82號被告劉富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偉於民國108年11月9日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見吳棟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800元)1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棟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棟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富偉經傳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棟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