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佳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0月5日,其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處拘役15日,於109年5月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佳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0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0月12日,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
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處拘役15日且已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惟經本院核閱上述2案判決,本件前、後案之案情均係受刑人自10
7年10月5日起,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QQ帳號自稱「總裁」之人(下稱「總裁」)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轉匯各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至「總裁」指定之帳戶(前案被害人為 陳珮綺 、 陳孟萱 ,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後案被害人為 楊韻恩 ,犯罪時間為10
7年10月12日),可知受刑人係於107年10月間與「總裁」共犯前、後兩案,且犯罪情節雷同,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經判決後仍明知故犯後案,尚難遽認其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且參酌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前案宣告緩刑之理由,係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認受刑人已無再犯之虞,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後案所受拘役之宣告,尚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所述緩刑宣告之判斷基礎。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亦非重罪,本院亦僅就其後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15日,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