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蔡忠志 相對人 王國櫻 相對人 陳高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4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高森於民國105年4月28日邀同相對人王國櫻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7,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陳高森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放款借據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 小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覆鼎金│覆鼎金│824-5││84│陳高森1/2││││││││││王國櫻1/2│├─┴────┴────┴────┴────┴────────┴─┴──────┴───────┤│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號├───────────────┤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11378│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824-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0.72│陽台:29.3│陳高森│││││5層樓房│二層:40.72││1/2│││├───────────────┤│三層:40.72││王國櫻││││鼎力路499之2號││四層:40.72││1/2││││││五層:21.19││││││││合計:184.0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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