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樓」更正為「11樓」;告訴人之傷勢「右手掌受有傷害」補充為「右手掌受有紅腫(含掌背2公分外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及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內記載之「偵查中」均補充為「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 郭捷 及告訴人施㛄瑊間有理財之債務糾紛而生爭執過程中,竟攻擊咬傷告訴人右手掌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黃于思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思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內,因財務問題與施㛄瑊發生爭執,黃于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咬嚙施㛄瑊之右手手掌,致施㛄瑊之右手掌受有傷害。
二、案經施㛄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于思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于思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有咬告訴人施㛄瑊之右││││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拉伊││││頭髮的云云。│├───┼───────────┼────────────┤│2│告訴人施㛄瑊偵查中之指│遭被告咬右手掌並受有傷害│││述│之事實。│├───┼───────────┼────────────┤│3│證人郭捷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咬右手掌並受││││有傷害之事實。│├───┼───────────┼────────────┤│4│和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告訴人右手掌受有傷害之事│││片2張│實。│└───┴───────────┴────────────┘
二、核被告黃于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秦嘉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