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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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永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訂購鱒鮭魚一批,總價新台幣(以下同)2,421,400元,訂金為100萬元,雙方約定交貨期間為民國94年3月27日,有合約可憑。嗣原告依約給付訂金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卻遲遲無法於約定期限交付貨物,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逾期仍未履行,其後被告雖返還40萬元之訂金,但尚欠60萬元之訂金未返還,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限被告於五日內,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訂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匯款單、統一發票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請求原告不要要求雙倍之訂金,等被告有錢後再付部分利息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買賣契約,收受原告之訂金,尚有60萬元未返還,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倍返還訂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12,880元,應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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