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93年
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9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6號卷第24、29-3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載有被告尿液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003號之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3、17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104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8年1月30日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終能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底某日起至96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且認因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成癮性,又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之性質,故被告多次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上開同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本案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
(二)觀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95年底某日起至96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非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6號卷第30頁),被告就併辦部分事實是否全然坦承尚有疑義;又被告施用海洛因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尚難遽為認定,是上開併辦意旨,本院實難憑採。再觀諸併案部分即被告自95年底某日起至96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距起訴部分之施用時點,相距2個星期至3個月餘,上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係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是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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