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選任辯護人林政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臺七十六線南岸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七十六線南岸道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經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已煞避不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車牌處因而與黃經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發生碰撞,致黃經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經畑之子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張誌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二九頁,調偵字卷第十一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係負責為被害人黃經畑診治傷勢之醫
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均係警員、檢驗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辯護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屬個案性質,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黃經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經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車禍發生當時,是黃經畑闖紅燈,伊所駕駛的車子已經停止行駛,準備讓黃經畑的機車過去,是黃經畑騎機車不穩,才擦撞到伊所駕駛的車子,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之位置,係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
前方保險桿車牌處,與黃經畑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相字卷第五頁)、偵訊(調偵字卷第六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七八頁)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相字卷第十五、十六頁)在卷可佐。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相字卷第十三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停止在青雲路北往南方向與臺七十六線南岸道路西往東方向之交岔路口處,且該營業小客車之車身橫跨青雲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車頭已逾越青雲路南北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黃經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則係向左側傾倒在青雲路南往北方向與臺七十六線南岸道路西往東方向之交岔路口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十頁)所繪製之相對位置,顯與現場照片所示不符,不可採取。倘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發現黃經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青雲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隨即煞停,欲讓黃經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通過,何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竟煞停而橫跨在青雲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反而完全阻擋黃經畑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行進方向?況且,果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完全煞停後,黃經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始自左側即青雲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黃經畑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縱使閃避不及,亦應直接與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何以黃經畑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處,竟直接與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車牌處發生碰撞?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僅供承:伊以正常速度通過路口,伊看到綠燈直直走,對方超過紅燈,結果就撞到等語,此有警詢筆錄(相字卷第五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二七頁)可佐,被告於警詢時,始終未曾敘及於車禍發生之前,即已煞停,準備讓黃經畑所騎乘上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之情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我的手機響,我想反正還有二十幾秒,我不想接聽手機,所以我就停在路口關手機。」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益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確因行動電話鈴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車牌處,因而撞擊黃經畑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處甚明。被告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禍發生當時,伊所駕駛的車子已經停止行駛,準備讓黃經畑的機車過去,是黃經畑騎機車不穩,才擦撞到伊所駕駛的車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十一、十二頁)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㈡又黃經畑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
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九頁)、勘驗筆錄(相字卷第二三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二三之一頁)各一紙、法醫驗斷書一份(相字卷第二六至三○頁)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黃經畑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車禍發生當時,是黃經畑闖紅燈云云。本件車
禍地點即臺七十六線南岸道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雖裝設有路口監視器,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其中,臺七十六線南岸道路西往東方向之監視器拍攝位置,係上開交岔路口後方之臺七十六線南岸道路西往東外側車道,另青雲路北往南方向之監視器拍攝位置,則係上開交岔路口後方之青雲路南往北車道及青雲路北往南部分車道,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二八頁)在卷可考,均未直接拍攝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無法作為本件車禍判斷之依據。而證人張誌東於偵訊時雖先後證稱:「我的方向是綠燈,我當時要直行過去,就看到一臺計程車衝出來撞到機車,當時只聽到碰一聲,我還沒有通過,不知道機車是要走什麼方向,只知道計程車要走的方向衝過來是紅燈。」(偵字卷第三○頁)、「我認為是被告闖紅燈,因為我騎腳踏車的方向是往前直行,是綠燈。」等語(調偵字卷第十頁);然證人張誌東於偵訊時另證稱:「我當天要騎腳踏車去載我同學,聽到碰一聲,我以為是闖紅燈。」(偵字卷第三○頁)、「車禍是在另一條路上發生的。」等語(調偵字第十頁),再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相字卷第十三頁),可知證人張誌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沿青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甫行至本件車禍交岔路口之前一個路口即臺七十六線北岸道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且係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始抬頭注意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再者,臺七十六線北岸與沿海路、青雲路,以及臺七十六線南岸與沿海路、員鹿路等四處路口之交通號誌設施,係為獨立控制運作,並非統一系統聯控,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彰警交字第○九六○○一七二九○號函一紙(本院卷第六○頁)在卷可考,則證人張誌東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在臺七十六線北岸道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所見之交通號誌,推測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臺七十六線南岸道路亦為紅燈,並進而認為係被告闖紅燈一節,當屬證人張誌東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臺七十六線南岸道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情況,則被告或黃經畑究係何人闖紅燈,顯無從認定。惟黃經畑縱有被告所辯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而黃經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處,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車牌處發生碰撞,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同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十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十一、十二頁)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相字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相驗照片六幀(偵字卷第五至七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本院卷第十二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中監彰字第○九六○○○四八四○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本院卷第二二、二四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相字卷第二一頁)在卷可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