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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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684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歐水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6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佳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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