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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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雅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1月13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執行勤務時,發現陳雅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遭撞擊毀損,停靠在路旁,遂上前盤查,當場查扣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陳雅弦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嗣於109年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但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修法前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於本件起訴不生影響,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5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105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戒除毒癮,竟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