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邱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61號、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就聲請保全證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在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108年5月17日車禍一事進行交通違規申訴,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佐證資料與當日筆錄及錄音不符,且鄭○成及徐○恩2位警員於17日對於當場查驗A車(江○萱)行車紀錄一事,口供已串通,皆以天黑昏暗畫面不清楚為由推托,為此依法聲請儘快保留筆錄及錄音以保全證據,另申請5月20日及21-22日致電至第4公路警察隊兩通通話錄音。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所指「筆錄」、「錄音」等證據,並未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予保全之理由,另其就「5月20日及21-22日致電至第4公路警察隊兩通通話錄音」部分,則未表明應證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核屬不符。
(二)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