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 林國定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被告 林福田
林炳杉 林永彬 林塗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君 被告 戴林惠眞
李秋燕 林育呈 林峻廷徐明慧 林賢美 林忠信 林忠義 林忠政 林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8點3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6點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福田等13人取得如附圖所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林忠建林冠廷 先後於訴訟中即民國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21日死亡,於109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應由林忠建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秋燕、林育呈、林峻廷承受其訴訟,於109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應由林冠廷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徐明慧 承受其訴訟,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業經本院准許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各承受訴訟人。
二、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或法人合併等原因而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即應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得經兩造同意或於僅他造不同意時經裁定承當訴訟。若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而停止,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若部分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又因分割或贈與等原因,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給第三人(含其他繼承人或訴外人),對於訴訟仍無影響,惟該第三人得經兩造同意或裁定承當訴訟。易言之,不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是否移轉於第三人,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都不因此而受影響。縱部分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因分割或贈與或買賣等原因,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給第三人,仍為應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雖因被告林育呈及林峻廷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引用實務見解主張應由被告林育呈及林峻廷承受訴訟即可,惟分割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當林忠建死亡時即由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如附表編號6—1及6—2所示應有部分),故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秋燕、林育呈、林峻廷承受其訴訟。嗣被告林育呈及林峻廷雖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但此應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核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別,應予辨明。縱使登記實務上准許依各繼承人協議逕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無庸強令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登記」,仍不因此改變其法律上本質,自不能因協議分割之結果,反謂「李秋燕非林忠建之繼承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疏未注意其法律上本質之誤會,自非可採。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並請參酌鄰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可避免通行糾紛而符合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能等情形,准予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炳杉及林塗城未為答辯聲明而均稱同意分割等語(見院卷第53頁),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土地多供做道路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應堪認定。鄰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可稽(見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堪認如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的確較可避免通行糾紛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復審酌被告林炳杉及林塗城未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亦均未到場或具狀就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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