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堃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38號、109年度偵字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堃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壹組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自民國107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及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警詢中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電腦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經營賭博網站至今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不能證明係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使用或為其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38號108年度偵字第11934號被告李堃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堃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經營「龍馬(MGM1688.NET)」非法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法係以國內、外各職業運動之輸贏、比分作為對賭之依據,李堃璁可依賭客下注金額,藉由賭博網站按其股份比例分取利潤,並藉此獲利,李堃璁並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賭客資金往來之帳戶。 嗣經警 於107年8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電腦1組、手機1支、現金111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柯百謙楊博凱吳水勇李明謙賴威任符毓珊邱韻庭曾明正林建華陳冠庭 、林景星、 李盈東高明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截圖畫面7張、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電腦1組、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1100元屬於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