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 吳林珊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至108年6月2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禁見,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2號起訴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與槍砲案件無關聯,爰就請求人曾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本件請求人涉嫌與 謝立仁 、 林智源 、 徐維宗 等人,於108年
3月8日12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2段及同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巷口,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 郭宏源 行無義務之事,且於同日16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巷口,由謝立仁持改造手槍朝人群射擊,隨機拔下告訴人 伍廷恩 機車鑰匙欲騎車逃逸,嗣搭乘被害人郭宏源所有之營業自小客車逃逸,警方透過證人 郭子誠 之手機定位,沿途尾隨追捕,於同日17時40分至18時8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拘捕請求人、謝立仁、林智源3人,起獲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西瓜刀2支等物(其後 謝維宗 妨害公務犯行省略),經警以請求人涉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4條、第271條第2項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依卷內事證,請求人上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彈及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犯後與謝立仁駕駛被害人車輛逃亡至地處偏僻處、與二人無地緣關係之城隍廟,並藏放槍枝及刀械等兇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請求人與謝立仁所供互核不符,亦與其餘共犯或證人所述不相符,有串證之虞;審酌請求人與謝立仁等人強押被害人後於光天化日之下對人開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共犯林智源復供證因不敢違逆請求人之意,故全程參與犯行,足認請求人具指使之主犯地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規定,裁定自108年3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則依法於5日前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訊問請求人後,檢視檢察官積極為後續相關調查,被告與共犯所為係嚴重妨害社會治安之暴力犯罪,案發後開車逃避警方追捕,獲案後彼此供述反覆不定,多人指證請求人主導犯案,足見請求人存心隱瞞,有串證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猶存,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措施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延長羈押為有理由,裁定自
108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臺南分院審核卷證後,除關於請求人是否示意共犯謝立仁朝人群開槍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一節,容非無疑,該等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應予剔除外,認其餘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而裁定駁回請求人之抗告,迄108年6月28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羈押並釋放請求人,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取請求人偵查中羈押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84號、108年度偵聲字第86、1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200、201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偵抗字第200、201號裁定、本院撤銷羈押裁定及請求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請求人上開涉嫌違反槍砲、妨害自由之犯行於偵查中曾受羈押(含逮捕時日)11
3日,堪予認定。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
5款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之上開108年3月8日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認定請求人於108年3月8日與謝立仁、徐維宗、林智源等人共同持1支外觀類似槍枝之不詳物品(未扣案)強迫被害人郭宏源行無義務之事既遂,及於同日單獨強迫被害人 邱松彬 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28條、第304條共同強制罪,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請求人於109年6月5日收受該判決書後不服,於
109年6月8日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請求人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回證、請求人
109年6月8日出具之上訴狀各1份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91頁),是請求人上開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即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情形尚無法由請求人自行補正,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四、請求人固主張其遭羈押之事由「槍砲」、「殺人未遂」部分,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與請求人無關聯,應給予刑事補償云云。惟查:請求人遭羈押之罪名不包括「殺人未遂」罪名,此觀其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200、201號裁定意旨甚明,請求人所謂羈押事由兼及「殺人未遂」部分之主張,與卷內事證不合,容有誤會。至於請求人所稱原羈押事實中有關請求人與謝立仁等其他共犯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彈罪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揭經法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自應認尚未確定,如前三、所述,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5款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要件。如認請求人所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與其前揭強制罪部分,係併合處罰之數罪,而為不同之事實,則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此係因受害人既因數罪經起訴並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該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與經起訴各罪即具關聯性。易言之,受害人係因經起訴各罪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非僅因其中一罪所致,是雖有部分起訴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據此請求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30號、
103年度台覆字第19號、102年度台覆字第73號覆審決定書參照)。基於相同法理,縱認請求人本案在偵查中係因槍砲、妨害自由數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嗣部分(槍砲)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餘部分(強制罪即妨害自由部分)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因其羈押期間113日,尚未逾其餘有罪部分(強制罪)裁判目前判處之刑期5月(即150日),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補償。
五、此外,請求人前開請求,經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可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請求人之請求,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