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告訴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被告黃○○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以被告黃○○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由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是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參附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五、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匯款過去之後,就不斷在詢問大陸江蘇設廠之「○○○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資料,林○○以各種理由拖延,不提供公司的帳戶,直到107年3月,我去設廠的主管機關「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陳○說沒有「國際傷殘康復聯盟」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83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未提供投資案至大陸設廠之公司帳戶、財務明細等相關資料,認為遭告訴人詐欺取財:
1.告訴人自承與被告之父黃○○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合作大陸投資案,告訴人負責規劃、協調、提供投資大陸地區設廠之資源,確保由「○○公司」生產之康復輔具得以符合大陸地區相關規定而銷售至大陸地區。惟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針對投資計畫,有成立江蘇「康而慈公司」,但我沒有將公司帳戶相關資料交予黃○○及黃一軒,因為當初大家講好專款專用、各自分工,依照講定的去落實,我這邊的進度都有以微信告知等語(見交查卷第77頁),坦承並未提供投資案之公司帳戶、財務明細等相關資料給被告或「○○公司」,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提供公司帳戶資料等語,堪信為真實。
2.觀諸卷附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見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336-340頁),並未約定「○○公司」不得要求告訴人提出投資案之公司帳戶、財務明細等相關資料,則被告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了解投資案之進度、真實性,係屬合理有據,而告訴人僅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
3.雖告訴人聲請意旨指稱其從未曾拒絕提供公司帳戶資料予被告,是被告經其屢次聯繫後卻始終未為領取,惟此與其上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歧異。衡以告訴人於被告107年12月3日提出詐欺告訴前,若有提供公司帳戶資料予被告,係被告拒絕領取,則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理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其捨此不為,反而於108年8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嗣後再翻異前詞,所為之上揭指訴,已難令人採信。
4.綜上所述,○○公司既已依約於106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15萬元及人民幣300萬元之高額投資款,惟告訴人至被告107年12月3日提出告訴前,卻僅以通訊軟體告知投資案之相關進度,而未提供投資案之公司帳戶、財務明細等相關資料給被告審酌,則被告對於如此高額之投資案,未能見到相關資料,對於投資款之流向、用途心生疑慮,懷疑告訴人所稱合作投資案之真實性,主觀上因而認為遭告訴人詐欺取財,難認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因「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不存在,認為遭告訴人詐欺取財:
1.於105年11月24日晚上,告訴人有與被告、黃○○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大陸投資案開會,並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76頁)。而當日開會地點之白板上確實有記載「聯盟」2字,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49-50頁),足認「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是否存在,係被告信任告訴人投資案之重要關鍵。
2.依卷附「○○公司」提出之網路新聞截圖1份(見偵卷第1卷第37-46頁),均有提及「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而告訴人係「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之理事長,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中國國際傷殘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長名片,是我給大陸泰州投資的會前會的與會人士,被告也有相同的名片掛名理事等語(見交查卷第76頁),並有上揭名片1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9頁)。且告訴人自承曾以「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名義,與被告共赴大陸參訪,復有「中國自貿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戰略合作框架協議、「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106年1月19日參觀會議議程各1份、會議現場照片5張、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卷第214-216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957號卷第69-85頁),是告訴人既然成立「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依一般人通念,認為有「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存在,顯與常理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投資時認為有「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存在,即屬可採。
3.陳○係「○○○公司」設廠之「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中心副主任、海外招商局副局長,有其名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卷第304頁),堪信陳○在該園區擔任重要之職位。再者,被告於107年11月5日20時37分,詢問陳○大陸有無查詢合法登記團體的官方網站,經陳○於107年11月8日15時15分,回覆可用「中國社會組織公共服務平台」,輸入名稱查詢合法登記的社會組織,且陳○告知其曾以民政部門審批社會團體通過查詢系統,沒有查到告訴人所稱之聯盟,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卷第319-320頁),足徵陳○確有告知被告「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未經合法登記,並非被告所虛構,是被告信任陳○之陳述,核與常情無違,從而,告訴人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並未對於有向陳○請求協助,詢問有關告訴人所謂之聯盟是否經合法登記,而經陳○回覆沒有查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容有誤認。
4.被告依陳○之建議,在「中國社會組織公共服務平台」,輸入「中國自貿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沒有找到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有查詢結果2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卷第327-331頁),堪認被告在提出告訴前,確有進行查詢,是被告辯稱「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未經合法登記,並非被告故意虛構。
5.於107年11月1日10時45分,被告告知陳○,發現「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網站已停用,只剩少許照片及新聞,陳○回應「估計就是詐騙」,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卷第312、316頁),足證陳○亦認若「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不存在,則被告係遭詐欺取財,是被告辯稱其因「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不存在,認為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後,○○公司以
告訴人詐欺投資為由,依侵權行為請求告訴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判決,駁回○○公司之訴,認為告訴人並無何施用詐術致○○公司陷於錯誤而支出設廠資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卷第52-71頁),顯見「○○公司」確有以遭告訴人詐欺為由,對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惟民事判決不採「○○公司」提出之諸多證據,認定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然不能以上揭民事判決,即推論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㈣被告係懷疑告訴人有詐欺投資款之事實,始對告訴人提出告
訴,並提出上揭證據為證,是被告之申告內容非屬憑空捏造之虛構事實,雖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自
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告訴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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