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爰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71號、105年度營偵第1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106號、107年度簡字第569號、第737號、第3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6月確定;且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某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3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經撤銷未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而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109年5月5日,顯係在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逾3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自應回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再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為是。
六、末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甲○文實109毒偵1609字第588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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