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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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黃明元 (即 黃奇煌 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前雖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萬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