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AN(中文姓名:阮文黃,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O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之「14時5分」、「電動機車」各應更正為「14時」、「電動自行車」;第5行原記載之「14時許」應更正為「14時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復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宣導,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致自己右手擦傷,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5頁)、無刑事前案紀錄,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NGUYENVANHOAN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黃)
男23歲(民國86【西元1997】年10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OAN(中文名:阮文黃)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某處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3瓶後,於同日14時5分前某時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不慎撞擊 李鴻政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右手受有擦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鴻政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鴻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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