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禕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簡字第341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禕恩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禕恩因不滿 陳佑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位置太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以腳踹倒陳佑蓉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連帶波及 陳玉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卓鉦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A車受有右邊、腳踏部位、底部車殼破裂,B車左右邊、前方車殼、大燈燈殼刮傷,C車車頭左車殼掉漆之損傷,足生損害於陳佑蓉、陳玉堂及卓鉦浩。嗣經陳佑蓉、陳玉堂及卓鉦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蓉、陳玉堂及卓鉦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禕恩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9至15頁、偵卷第32、46頁、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41、86、9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何智民 (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蓉(警卷第37至43頁、偵卷第32、46頁)、陳玉堂(警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32、46頁)及卓鉦浩(警卷第27至35頁、偵卷第32、46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A、B、C車之車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現場機車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1至63、65至69、71至77頁、原審卷第66-1至66-8頁)、陳玉堂提供之B車估價單4張(偵卷第49至50頁)、卓鉦浩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偵卷第35至39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69至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陳佑蓉、陳玉堂及卓鉦浩三人所有之A、B、C車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為求出氣,竟以腳踹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三人之機車,維修費用總計需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足認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且尚需償還卡債、房貸、未婚、無子、目前與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忽而偶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佑蓉、陳玉堂二人成立和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另卓鉦浩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再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於卷可參(本院卷第42、59至60頁),陳佑蓉、陳玉堂二人並表示已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認被告事後已有盡力彌補之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