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順 原告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元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被告永順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被告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
本判決於原告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原告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暘公司)經營汽機車零件
配備批發業,被告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及車胎零售業,並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12月及109年1月、2月間向原告嘉暘公司採購輪胎(規格品名、數量及金額詳如原證3至6對帳單所示),108年10月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萬4,705元、42萬4,725元、61萬319元及55萬2,300元;108年12月貨款金額分別為52萬65元、120萬2,750元;109年1月貨款金額為125萬5,163元;109年2月貨款金額分別為36萬5,442元、132萬5,406元,並約定由原告直接出貨與被告指定之客戶。詎原告嘉暘公司完成出貨後,被告簽發支票支付108年10月、12月貨款,經提示後分別經被告要求撤票、遭金融機構退票而未獲付款,另109年1月、2月貨款經原告嘉暘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亦未付款,合計積欠694萬875元未清償。
㈡原告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滿德公司)經營各種車
輛用之內外胎及硬胎之製造加工業,被告先後於108年10月、12月及109年1月、2月間向原告固滿德公司採購輪胎(規格品名、數量及金額詳如原證8至11銷貨單所示),108年10月貨款金額為43萬9,320元、39萬2,306元及49萬5,025元;108年12月貨款金額64萬8,598元、43萬4,564元;109年1月、2月貨款金額分別為94萬8,386元、89萬9,890元,並約定由原告固滿德公司直接出貨與被告指定之客戶。詎原告固滿德公司完成出貨,被告簽發支票支付108年10月、12月貨款,經提示後未獲兌現,另109年1月、2月貨款經原告固滿德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後,亦未獲付款,合計積欠425萬8,089元未給付。
㈢被告向原告嘉暘公司、固滿德公司採購輪胎,兼具承攬及買
賣契約性質,原告嘉暘公司、固滿德公司已完成給付之責,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嘉暘公司、固滿德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嘉暘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9份、裝船通知書8份、支票影本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發票影本5份、出口報單影本3份、原告固滿德公司銷貨單影本6份、發票影本7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為證(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90號卷第31至93、99至115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嘉暘公司、固滿德公司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嘉暘公司、固滿德公司與被告就輪胎買賣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嘉暘公司、固滿德公司並已依約將貨品交與被告指定之客戶,既如前述,被告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嘉暘公司、固滿德公司主張其將貨品依被告指示出貨與指定客戶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嘉暘公司、固滿德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萬2,9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5元、4萬3,174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