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丹衍黃培蟬 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丹衍即黃培蟬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49,948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49,9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9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於109年10月16日的存款餘額為90元。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108年11月22日的存款餘額為100元。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於108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22,924元;109年10月21日存款餘額為3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於106年12月9日存款餘額為1,182元;108年10月15日存款餘額為0元。大林郵局於107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919元;於109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92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108年12月13日存款餘額為1,000元;109年3月9日存款餘額為1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108年1月30日存款餘額為77,274元;109年2月7日存款餘額為0元。另外,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107年6月7日存款餘額為5,002元;109年2月12日存款餘額為48元。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7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087元;109年8月4日存款餘額為87元。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107年3月8日的存款餘額為5元;108年12月2日存款餘額為3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的存、提款,除了上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的存摺交易明細,顯示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7日匯入320,000元,聲請人於同日領出321,332元,就此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宜向債權人說明其領取的用途,俾以爭取債權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交易資料的部分,無特別異常的變動現象。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去年十月伊任職的公司突然倒閉,伊沒有收入,公司倒閉後伊還要找工作,就沒有辦法清償。因為收入減少,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後,入不敷出,無力償還積欠的債務,致無法清償借款,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是在食品公司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每個月收入23,800元,伊願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8,745元,清償之總金額為629,64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349,948元。而查,本件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詳參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卷第42頁)之記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629,444元(其中本金為589,803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39,641元)。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3,780元(其中本金為31,203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2,577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20,192元(其中本金為502,160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8,03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97,567元(其中本金為193,119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4,4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3,632元(其中本金為22,943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689元)。因此,聲請人對上述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合計至少應有1,404,615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食品公司從事行政人員的工作,每個月薪資約23,8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2,15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費300元、房租3,000元、汽車強制險費及相關規費1,153元、零用金1,500元、勞健保費952元,合計總共15,055元。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所提列的支出項目及金額,每個月支出15,055元,因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以法定的數額14,8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
(三)次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6507-K3號及0610-JH號汽車0部,其中0610-JH號汽車,於西元2003年出廠,至今已經17年,車輛老舊,經車行口頭估價僅約10,000元(詳本院卷第97頁)。另外,6507-K3號的汽車,於西元2012年出廠,至今已經8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之期間,並因逾檢已註銷牌照,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監理站資料可稽,因此,不列計其價值。另查,聲請人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為90元、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餘額為100元、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存款餘額為3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餘額為0元、大林郵局之存款餘額為92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存款餘額為1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之存款餘額為0元、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餘額為48元、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之存款餘額為87元、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之存款餘額為3元。存款合計為1,465元。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食品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工作,每月薪資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每個月剩餘大約8,93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1,404,615元,其中本金為1,339,228元。又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31,203元為信用卡債權,年息利率為14.97%;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2,943元亦為信用卡債權,年息利率為13.88%。另外,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589,803元,為信用貸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本金502,160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185,345元,信用貸款部分為316,81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本金193,119元,為信用貸款。又查,一般的信用卡債權,多以年利率大約15%左右來計算利息,因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債權本金185,345元的部分,因無陳報利率,故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另外,債權人就信用貸款的部分,亦無陳報利率,故本件就信用貸款部分,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經計算的結果,本件聲請人對上述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每年必須繳納的利息至少為90,644元以上【計算式:(31,203元×14.97%)+(22,943元×13.88%)+(185,345元×15%)+{(589,803元+316,815元+193,119元)×5%}=90,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平均每個月的利息,至少為7,554元以上。而查,聲請人任職於食品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3,8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剩餘8,934元;再扣除每個月的利息7,554元後,僅剩餘大約1,380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對上述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1,404,615元以上的債務,至少必須要歷經1017個月即84年又9個月以上的期間,始能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可能生存並得為工作的合理期間。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前公司倒閉而入不敷出,無力償還積欠的債務,致無法清償借款。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陳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大林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提出更生償還計畫,在每個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8,934元之情況下,仍願每個月償還8,745元給債權人,可認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債權人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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